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有妨害家庭之犯罪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電信局前,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 沈俊吉 四、五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沈俊吉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二八0號重機車(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行經上址電信局前,為警當場查獲;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復為警查獲沈俊吉持有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嗣沈俊吉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乙○○所提供(沈俊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獲悉上情。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街○○號「皇帝大樓」一樓「源琪商店」前,當場查獲乙○○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只(經檢察官另案命令處分廢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俊吉在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有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可按,足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犯罪之前科,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轉讓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於社會危害不輕,與上開轉讓毒品之次數、行為態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獲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只,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併予命令處分廢棄在案,有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偵查卷可參,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