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中華廠牌之蓬式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偵辦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扣押在案,茲該案件起訴由鈞院審理中,唯仍不見發還車輛,蓋該車果有證據價值,歷時半年有餘應有充分時間完成勘驗或存證作為,果應為而不為,徒令扣押之舉而毫無作為,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聲請人,自非得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始得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押物除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外,尚有第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乃其失竊物,是本件扣押物之所有權誰屬仍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不宜逕依聲請人所請發還。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福來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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