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自南投駕駛牌照號碼J六—一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南下至嘉義縣布袋鎮赴晚宴,因需開車再返回南投,故未飲酒,惟因餐後,與友人 張龍 三、 陳天助 轉往 朴子 市「瘋馬卡拉OK店」唱歌,始有飲酒,直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由陳天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 張龍三 則駕駛另一部車輛跟隨在後,欲共同前往南投再載送陳天助返回布袋,該二部車輛途經國道三號北上嘉義路段,正下著傾盆大雨,視線不良,當車行至北上二八一點三公里處之高架橋樑下,異議人因見雨勢影響駕駛視線,且陳天助則時有打瞌睡,經商議後,陳天助二人先行返家,異議人則留在車上休息,並移至駕駛座上睡覺,欲待酒退後,再自行開車返回南投,至同日凌晨四時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陳立武 、 陳柏鎮 二人叫醒,以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認係酒後駕車,而經酒測後,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然當時其係在車上睡覺,且是經友人載送至該處,故縱異議人經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六毫克,僅能證明異議人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而為前揭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早上五時零四分許,其所有牌照號碼J六—一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一點三公里處時因停車在路旁,經警上前稽查時發現異議人繫著安全帶,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睡覺,且有飲酒現象,乃叫醒異議人,而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遂予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嘉監裁字第一0一九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立武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停車的地方剛好有巡邏箱,那地方剛好是橋下,晚上二、三點的時候有下雨,看見當時有轎車停放在那裡,我看見車裡面甲○○坐在駕駛座裡,扣上安全帶椅背往後靠在睡覺,我就叫醒他,他將窗戶搖下來,他窗戶一開的時候就有聞到酒味,所以我們請他到我們隊裡面,當時他沒有告訴我們說有人載他到那裡的。」、「我在現場也有聽到他說要開車回南投,我當時候有問他怎麼上來的,他說他自己開車上來。」等語甚詳,此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柏鎮結證述:「我開他的車的(回警察隊)時候,他說是自己開車上去的,不好意思住朋友家裡。」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而異議人亦自承其有飲酒,當時在駕駛座上睡覺,為警員陳立武、陳柏鎮叫醒後,經酒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乃遭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員警陳立武、陳柏鎮前開證述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當日凌晨,係由友人陳天助駕駛搭載其至該處後,友人陳天助、張龍三先行返家,異議人則留在車上休息,並移至駕駛座上睡覺,欲待酒退後再自行開車返回南投,未酒後駕駛該自小客車云云。然經異議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天助到庭固結證稱:異議人到嘉義找伊,於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二點多,伊帶甲○○兩人到「朴子」唱歌,約至翌日凌晨二時許,異議人已經酒醉了,伊就幫忙其開車,開到國道南二高上,當時張龍三未去唱歌,伊就以附近公用電話聯絡張龍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叫張龍三開一部車過來載伊回去,因為伊要開車去南投,再由張龍三從南投將伊帶回嘉義,伊上高速公路的時候,張龍三緊跟在後面開車,張龍三當天駕駛什麼顏色的車伊不知道,甲○○所駕駛的是裕隆二千cc黑色的轎車,伊開甲○○的車到高速公路上的避車道,甲○○提議說看伊也累了,而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好,伊就停車在那裡讓甲○○自己休息一下,張龍三也跟著伊停車,然後由伊去坐張龍三的車子回布袋,張龍三回來的路程如何走伊不知道,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他應該也是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往回走,再接東西向快速道路回布袋等語;及證人張龍三到庭證述:是陳天助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伊的手機0000000000,他說要載朋友回去,伊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到南二高路旁載他,接到電話先到KTV跟著陳天助開的車走,走的路線伊沒有注意,因為當天下雨視線不好,陳天助說讓甲○○在路旁睡覺,然後陳天助坐我的車返家,伊走的路線,係由交流道下南二高之後,由斗南走省道回布袋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第四、六頁)。互核其二人證述返家之路徑,已有所不符;且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具狀自陳「因友人張龍三、陳天助知道聲明人(即異議人)必須趕回南投,乃稱其等二人不喝酒,且會送聲明人回南投,一行人遂轉往朴子唱歌,直至凌晨二時許離開卡拉OK店」等語,則證人陳天助到庭證稱其帶甲○○去唱歌,張龍三未去唱歌,其乃以公用電話撥打張龍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張龍三前來載送伊等語,即已屬相異;再者,張龍三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迄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其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此有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亦與證人陳天助所述之聯絡情形,顯屬不符,況異議人亦陳稱因陳天助新婚(娶大陸新娘)而赴晚宴之邀約,當時並未飲酒,則其既在晚宴場合未飲酒,嗣與陳天助二人前往「卡拉OK店」內唱歌,陳天助焉有以送異議人返回南投為由,而慫恿異議人獨自飲酒,再聯絡張龍三共同開車北上,且係於半夜凌晨時分,而經此等來回折騰之理,復參以異議人當時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一點三公里處為警查獲,距梅山交流道僅有兩公里,附近並有古坑服務區,可供停車休息等情,亦據證人陳柏鎮證述在卷,並有國道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示意圖一份附卷,又陳天助亦自陳為職業司機,是證人陳天助、張龍三若確有載送異議人上高速公路,理應知悉可就近下交流道或到附近之服務區,再由異議人自行休息,豈會逕將車輛停放於國道三號路旁,任由異議人在車輛頻繁之高速公路上休息之理。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對於交通舉發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理,並非同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中山高」北向二八一公里),乃引據上開舉發單為證,並經上開警員陳立武、陳柏鎮證述無訛,而異議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天助、張龍三上開證述與異議理由,互核復有不符及有違常情。綜合所述,本院認應以證人
陳立武、陳柏鎮之證述為可採信,足認本件應係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不勝酒力,而停靠路旁休息為警查獲屬實,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