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住
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嗣後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目前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並依釭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茲因被告等對本案借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貸放後,對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間利益,依此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轉帳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轉帳傳票乙紙為證,核與所主張尚屬相符,被告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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