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30號
原 告 王瑞寶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 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並行使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求償權,而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
路○巷前捷運工地出入口處,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2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受僱於訴外人永隆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駕
駛永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
○○路○巷前捷運工地出入口處時,疏未注意前後狀況,貿
然左轉,其所附載之H鋼撞擊訴外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何家瑜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A柱及葉子板,金醇公司對永隆公司
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4562號判決
永隆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醇公司新臺幣(同上)70萬元
,永隆公司上訴後,金醇公司與永隆公司以45萬元達成訴訟
上和解,永隆公司已於103年4月29日匯款45萬元至金醇公司
指定帳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永隆公司對被告有
求償權,嗣永隆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5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和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權利轉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第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188條第3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