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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