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04月0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05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白鐵)鐵門1扇,值約新台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處。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起獲該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贓物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04月0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係侵入住居徒手行竊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值約8千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