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3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3日凌晨1時許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嗣為 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橋下處攔停,並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於本院在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7月26日甲○玲致96偵第字第14914字第48584號函檢送),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有96年偵字第14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按被告乙○○被訴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96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遲於96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8月17日甲○玲昃95偵第15431字第54564號函檢送),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起訴在後之重行起訴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