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博 政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支、水果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博政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及玩具手槍2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雜貨店,見該店僅有 張伊樓 一人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衝進店內並跳上櫃台攻擊張伊樓,致張伊樓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頭皮開放傷口及手部外傷之傷害。簡博政隨即再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墨綠色玩具手槍指向張伊樓,並恫稱:將收銀機內的錢都交出來等語,以上揭強暴方式至使張伊樓不能抗拒,張伊樓因而打開櫃台抽屜取出鑰匙打開收銀機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應予更正,詳理由欄二、㈡說明)放在櫃台上,簡博政隨即將該5500元取走後避逃他去,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棄置。嗣經張伊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發現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拘提被告,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玩具槍2枝、現金100元等物;另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站東路口人行道之草叢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簡博政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41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59、155頁),且經告訴人張伊樓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71-74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81-87、93-95頁;偵一卷第44-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取走之金額為5千元部分,參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取走之金額為5千元,惟其於偵查時供稱:(問:總共拿到多少錢?)5500元,警察找到我時,我花到剩下1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於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時復供稱:(你行搶的經過?)我進去之後就跳到櫃檯那裡…我拿到錢之後就離開現場,我共搶到55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得手金額為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衡諸被告就其取走之金額多次陳稱為5500元,可認本案被告先前所述之5千元應係記憶錯誤,其取走之金額應為5500元,應予更正。至告訴人稱被告取走金額為10500元等語,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一手持水果刀,並以之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另一手雖係持玩具手槍犯案,然參以該玩具手槍之握感、材質外觀酷似真槍,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又衡以告訴人已供稱其當時有因被告持刀攻擊及持槍之行為感覺被威脅(見警一卷第23-24頁),且告訴人見聞後亦服從指揮而打開收銀機交出現金,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內,突遭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傷害可認係施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當然結果,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不另論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或家庭照顧問題,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玩具手槍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所受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遭查獲而扣案之玩具手槍2支、水果刀1支,據被告供稱
係本案犯行時攜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強盜告訴人取得5500元,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100元,據被告供稱是搶雜貨店的錢花剩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此部分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尚餘犯罪所得5400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3包及背包1個,經被告否
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強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