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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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000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376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應同理適用於首段所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規定,並認本件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殆類於金錢使用之利息,爰以爭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票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概算停止期間為一年之利息額57,000元屬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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