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緩起訴期間108.
11.29-110.11.28;戒癮治療期間108.11.29-110.07.28。已於109.07.06撤銷本件緩起訴,109年度撤緩字第421號),竟於緩起訴前間再犯施用毒品後(109.02.20施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再犯本次施用犯行,所為非是,茲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施用毒品種類、斟酌另案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陳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
8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屬5年內2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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