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判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其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相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執行觀察勒戒後,先後:①於106
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並執行完畢)、②於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偵審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茲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案毒品判決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7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10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豐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20.33公克,此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陳正義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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