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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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雲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一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雲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雲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間,與 陳昭翰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四 」、「 阿瑞 」等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某日止之期間內,以辦理行動電話網路為由與 許國俊 相約見面並自稱「 陳雨萱 」(後改名為「 許巧薇 」)及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陸續去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國俊聯繫,誆稱因阿姨生病需變賣房屋籌款,但無資金支付房屋稅金急需借款,待房屋變賣即可返回款項等語,致使許國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七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莊 潘雅惠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九年度金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李四」之成年人即將 莊潘雅惠 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歐陽雲鍇並告知帳戶密碼,並指示陳昭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雲鍇前去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李四」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歐陽雲鍇及陳昭翰則可分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陳昭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國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雲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俊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莊潘雅惠於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及告訴人許國俊之匯款資料及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秉此,告訴人許國俊因遭詐騙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莊潘雅惠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雖被告與陳昭翰因遭警查獲尚未提領該筆款項,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業經警扣得莊潘雅惠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莊潘雅惠之印章,顯見被告已處於可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亦即該筆款項實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且該筆款項既已匯入莊潘雅惠提供之人頭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而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縱被告因遭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該筆詐騙所得,仍無礙其所為詐欺犯行既遂及洗錢之認定。另因無事證可證綽號「李四」、「阿瑞」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執此,被告歐陽雲鍇與陳昭翰、綽號「李四」、「阿瑞」等成年人組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去電訛騙告訴人,再由陳昭翰駕車搭載被告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李四」之成年人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告知之密碼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李四」之成年人而藉此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申言之,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見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益徵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陳昭翰及綽號「李四」、「阿瑞」等成年人,顯見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要無疑義。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陽雲鍇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嗣通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再交由綽號「李四」之成年人收領贓款層轉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而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核被告歐陽雲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昭翰、綽號「李四」、「阿瑞」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觀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歐陽雲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爰認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歐陽雲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上繳報酬而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歐陽雲鍇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由綽號「李四」之成年人後,即可獲取其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苟有犯罪所得,應係其所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甚明。然被告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前,即遭警查獲而未及提領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法獲取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言,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八、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歐陽雲鍇為其所有且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而與綽號「李四」之成年人聯繫之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係綽號「李四」之成年人所交付,擬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尚未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遭警查獲亦如前述,是附表編號五之現金,自與本件犯行無關,且無其他事證證明附表編號六所列之提款卡及附表編號七所載之西瓜刀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依法皆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另支iPhone行動電話,乃陳昭翰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支行動電話亦於陳昭翰所涉另案中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就此併予諭知沒收。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iPhone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所有│├──┼───────────┼──┼───────┤│二│莊潘雅惠開立之聯邦銀行│一本│被告與陳昭翰共│││帳戶存摺││同持有│├──┼───────────┼──┼───────┤│三│莊潘雅惠開立之聯邦銀行│一枚│被告與陳昭翰共│││帳戶提款卡││同持有│├──┼───────────┼──┼───────┤│四│莊潘雅惠之印章│一枚│被告與陳昭翰共│││││同持有│├──┼───────────┼──┼───────┤│五│五十七萬八千元│││├──┼───────────┼──┼───────┤│六│第一銀行存摺│一本│戶名 游東琳 ││├───────────┼──┤│││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戶名 吳承恩 ││├───────────┼──┼───────┤││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戶名 賴岳良 ││├───────────┼──┼───────┤││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戶名 鍾瑋霆 ││├───────────┼──┼───────┤││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戶名 李昱興 ││├───────────┼──┼───────┤││聯邦銀行提款卡│一張│戶名 陳珍儀 │├──┼───────────┼──┼───────┤│七│西瓜刀│三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