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2行「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8年1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刑罰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另有賭博、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職業為工、現入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張子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張子賢於108年1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