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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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1號被告陳錦清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清於民國99年間,因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在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獲准易科罰金而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陳錦清不知惕勵,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先到仁德工業區某工廠找人,於同(28)日下午6時許,復駕駛該車上路,於同(28)日下午7時4分許○○○區○○○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由中華西路左轉健康路之際,與中華西路對向之 陳志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碰撞,陳志忠之車復經其同向後方由 邱耀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追撞,當場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陳志忠之子女陳○安之下巴撕裂傷、及高○嬣受有鼻樑、牙齒等處斷裂(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陳錦清亦因其車內安全氣囊爆炸而左手指、右胸等處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錦清身有酒味,遂於同(28)日下午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清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忠、邱耀輝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