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國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亦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六─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寄出之合庫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先佯裝讀冊生活之賣家去電 高敏茹 ,偽稱高敏茹先前自網路購入之電子書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將之設為經銷商後,再佯裝郵局人員去電高敏茹並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經銷商設定,致使高敏茹陷於錯誤而自同日二十一時六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止,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至潘國平開設之合庫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近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敏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茹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合金宜蘭字第一0八000二二四三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至中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其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因相類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理應有所知悉,是其猶將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是其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甚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記得當時僅寄出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和密碼,但忘記存摺有無寄出等語。然互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其係寄出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正本、密碼等語明確,再核諸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合金宜蘭字第一0八000二二四三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設之合庫帳戶之款項,係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無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親自或受指示為他人或指示他人自合庫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應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方與真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詞,應係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而錯植所致,尚非可採,併此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犯行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修正公布,並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潘國平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再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甚明。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自白前揭犯行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犯幫助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四、查被告潘國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故其雖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記明。
五、審酌被告潘國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因誤信實施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潘國平固將其所開立之合庫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