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皆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陳皆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