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45848號、8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85,200元,並已由聲請人分別預納45元即85,155元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郵票費140元及461元,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45848號及8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以資為憑。而該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8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27,800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另支出郵票費1,866元,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可資為證。而該審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利益亦為8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27,800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該審法院復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01元【訴訟費用計算式:45元+85,155元+140元+461元=85,8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因已全部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故不予計算之,茲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