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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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昶輝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1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恐嚇取財得利65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填具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如附表備註),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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