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丁天爵 即被告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抗告人 李俊賢 即被告抗告人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丁天爵即清算人李俊賢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准予扣押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附件五所示之有價證券均准予扣押部分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天爵、李俊賢前分任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特化事業處負責業務之營運一部副專員(已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離職)、光阻研究一部負責研發之副經理(已於同年7月1日離職),期間私下隱身幕後合資成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圖自己及恆鑫公司不法利益並損害○○公司利益,於99年間評估建議○○公司將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分別交由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丁天爵並向上開公司告稱○○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購買介面活性劑等原料,嗣以須「擺平」○○公司人員為由調漲原料價格,而相關原料實由丁天爵、李俊賢安排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公司)採購供貨上開代工廠商,透過該等手法墊高○○公司採購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等代工成品價格,除自身賺取不當價差外,並使○○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害。
二、
㈠、①依恆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另敘明幣別者除外)110元單位價格銷售原料,中華化學公司單位購料成本為每公升13.75元計,中華化學公司若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或同性質廠商台灣花王公司購進原料,單位價差各為3.89元、3元,中華化學公司自99年2月至105年12月,為○○公司代工顯影液共4,761萬餘公升,估算被告二人透過恆鑫公司不法獲利約1億8,522萬元至1億4,284萬元;②依恆鑫公司各以每公升36元、11.472元之價格銷售歐普仕公司異種原料,較同業中日合成公司之單位價差各為25.7元、7.692元,歐普仕公司自99年2月至102年5月、99年2月至100年1月,為○○公司代工不同玻璃清洗劑各10萬6,420公升、2萬2,20
4公升,估算被告二人透過恆鑫公司不法獲利約290萬元。
㈡、比對丁天爵供稱:恆鑫公司銷售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年獲利大約1,800萬元,故粗估恆鑫公司自99年至105年間獲利亦高達1億元。
三、丁天爵、李俊賢及共同實際掌控之恆鑫公司名下財產狀況如下:
㈠、丁天爵名下財產:
⑴、臺南市○○路○段○○○號00樓之0;同市○○路○○○號0樓、同
號11樓及同號11樓之1等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㈠所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前者市值約3,994萬元,然已設定2,84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後者合計市值約1,884萬元,然已各設定290萬元、984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⑵、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
號1-11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204萬元、美元30萬3,947元(換算約909萬元)。
⑶、鈴木(0000-00)、賓士(000-0000)、保時捷(000-0000
)、 凌志 (000-0000)等出廠年份各為95年、102年、104年
、105年合計價值約數百萬元之車輛(如聲請書附件四所示)。
⑷、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如聲請書附件五編號1所示)。
㈡、李俊賢名下財產:
⑴、臺南市○○○街○○號房地(如聲請書附件二㈡所示),依上
開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建物成交價格,市值約1,140萬元,然已設定1,128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⑵、於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
三編號12-25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15萬元、256萬元、美元5萬5,605元及3,761元(換算約166萬元、20萬元)、人民幣3萬9,682元(換算約17萬元)。
⑶、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如聲請書附件五編號2所示)。
㈢、恆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如聲請書附件三編號26-28所示),其中金額較多者,略計有約
334萬元。
四、本案前經搜索查扣丁天爵所有之現金316萬元,仍遠不足上揭犯罪至少約1億元之獲利,而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財產易於移轉、隱匿,為確保日後沒收或追徵丁天爵、李俊賢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保全扣押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上揭財產。
貳、原裁定意旨:
一、丁天爵、李俊賢就前述不法行為獲利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涉犯聲請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或其他尚待追查釐清之不法罪嫌,被告二人雖概予否認,然大致肯認未出名私營恆鑫公司供貨○○公司代工廠商之客觀事實,復有○○公司法務部經理 阮詠芳 、特化事業總處協理 盛培華 ,中華化學公司副總經理 沈懷恩 等人之供證;○○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丁天爵、李俊賢切結書(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定,絕不私下經營任何生意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務,對持有公司……技術及相關資料,願嚴守機密絕不洩露);電子郵件紀錄;○○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供貨合約書及會議紀錄;恆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恆鑫公司進銷項交易資料;被告不法獲利推估計算表、恆鑫公司報價單;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等財產查詢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等事證可稽,足為(自由之)證明。
二、丁天爵、李俊賢於任職期間欺瞞○○公司,私營恆鑫公司供貨○○公司代工廠商,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離職後已失去與○○公司間之雇傭關係,卻猶對中華化學公司誆稱漲價是為擺平○○公司人員,被告二人縱非背信而共同涉嫌猶待偵查之詐欺,然○○公司既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因此有所得而可為沒收標的,恆鑫公司則因被告二人之違法行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斟酌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前揭名下財產合計價值仍不足犯罪所得金額,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聲請書附件二至五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債權、車輛及有價證券均准予扣押。
參、丁天爵、李俊賢及恆鑫公司均不服原裁定,渠等抗告意旨略以:丁天爵於98年1月1日改任職○○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迨99年1月始再回任○○公司,改任期間並非受僱○○公司之員工,並未代表○○公司與代工廠商簽約;原裁定未釐清李俊賢與○○公司間究係受雇關係?抑委任關係?期間為何?等攸關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或背信相關構成要件、保全範圍金額計算等疑義,明顯違背法令。被告二人前於100年間即自○○公司離職,不得以渠等於83年間簽立不私營類似○○公司業務之切結書遽認違背職務背信,此僅屬民事違約。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公司顯影液之供貨合約係成品買賣,代工廠商之原料來源暨進價與○○公司無涉,恆鑫公司合法經商供貨中華化學公司之利潤,並非○○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其間無可資比較差價之基礎,亦無關連性。據悉○○公司於被告二人離職後,並非向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購買來自恆鑫公司之原料,且○○公司與上開二公司之契約何時屆期續定?如何約定?價格如何?概與李俊賢無涉,苟○○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員失職不為本公司利益進行市場訪價或重行評估價格,卻一再沿用原契約約定,○○公司所受之損害,不應令被告二人負責。被告二人否認檢察官依○○公司估算犯罪所得逾1億元之指控,認為採計恆鑫公司之營收或報價及被告二人離職後之時間,推算渠等涉嫌犯罪獲有鉅額所得,認事用法違誤,估算保全金額充其量祇應以在職期間為限。又丁天爵並未對代工廠商表示○○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進料,或價差是為擺平○○公司人員,更未施用若何之詐術,且被告二人無法左右中華化學公司之商業評估暨採購決策。末者,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查封丁天爵、李俊賢及恆鑫公司全部財產,實嚴重超額而淪為苛酷,且衡以刑事司法程序往往曠日久延,將使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陷於難以回復之困境,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肆、本院之抗告判斷
一、維持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乃藉由構成要件加以類型化之特定刑事不法,係此罪抑彼罪,隨檢察官偵查蒐證之進展而浮動並愈趨明朗,及至審判,猶得於起訴之侵害法益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罪名判決而終局確定。犯罪事實包括行為與有因果相當性之結果,丁天爵、李俊賢前揭於任職期間欺瞞○○公司,透過恆鑫公司供貨○○公司之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被告二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公司損害之擴大,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恆鑫公司則因被告二人之違法行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揆有相關證據足憑,尚堪認定。復依檢察官之舉證,核算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金額至少約1億元(見前揭項次:壹、二),斟酌被告二人及恆鑫公司名下前揭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車輛等財產之價值,粗估合計約4,300餘萬元(見前揭項次:壹、三㈠
⑴⑵⑶、㈡⑴⑵、㈢),另已查扣丁天爵現金316萬元,仍遠不足被告二人前述犯罪所得金額,為免該等責任財產遭移轉或隱匿俾確保日後追徵之必要,原審因以裁定准許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㈢、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之責任財產於案件偵查、審理過程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得由檢察官或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變動之處分或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參照)。丁天爵、李俊賢及恆鑫公司抗告意旨從實體否認犯罪,或爭執扣押之財產嚴重超額,長久扣押不符比例云云,尚不可採,關於不服原裁定准許扣押彼等名下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車輛等財產部分(即如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所示),抗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撤銷發回部分
㈠、保全追徵之扣押,因非原物扣押,為免過度侵害義務人財產權,就相關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自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酌量」扣押之要旨。
㈡、原裁定關於准許扣押丁天爵、李俊賢名下於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部分(即如聲請書附件五所示),所指有價證券是否即卷附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所示丁天爵名下中華化學公司等9家公司股票、李俊賢名下臺灣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股票(見原審卷頁148反、150反)?其約略價值為何?若一併扣押,即令猶未達前述犯罪所得加總金額,但於將被告二人生活必需之維持納入考量後,是否有違過度禁止之虞?容非無疑,事實未明,仍有調查之必要,被告二人就此之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尚難維持,本院爰予撤銷,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