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寶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僅係偶一為之,且數量不多,難認抗告人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抗告人尚有就讀國三之未成年小孩需抗告人照顧與陪伴,倘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未成年小孩之利益無以維持,恐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慮及此,恐有不當,請准予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0日22時許,於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及其抗告意旨所自承,另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07年2月11日18時5分許採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按。
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本件又無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所規定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情形,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