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鈜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號、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9時許,持用SAMSUNG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自白與通訊監察㈠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受到員警不當誘導所致,不
具任意性而應予排除。經查,被告供稱其接受警詢時,員警表示「我跟檢察官說,你如果承認,你今天就交保,但如果不承認,你今天就收押」,因被告急於返家,乃於警詢程序認罪云云。檢察官乃聲請勘驗警詢錄音,然辯護人隨即表明「被告表示警方為前述威脅利誘是在作成筆錄之前或之後,於警詢錄音無從查明上開內容」(本院卷第118頁),亦即無從藉由勘驗或傳喚承辦員警得以釐清。然觀諸被告於其後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抗辯上開所述情節,猶為明確之自白(詳如下述),乃至原審法官訊問時,均一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詳如下述),其當時已非受羈押之身,何以仍然如此自白?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疑。何況,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基於僥倖心理,難免會否認犯行以期脫免刑責;被告若確實未販賣毒品,甚難想像其會無端虛構自己犯罪事實而自招重典。且縱所擔心之羈押,僅屬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若遭判處重刑則須長期監禁,二者利害關係懸殊,衡情被告應不致僅為圖免受短暫羈押,即不顧將來將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圖免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全然不顧因其自白將來可能遭致判處重刑之嚴重後果,顯與情理不合。被告此一抗辯,非但無從調查,抑且不合情理,難認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致,是應認其自白具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至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係依105年聲監續字第1105號通訊監察書,對乙○○執行通訊監察而得(原審卷第53至55頁),就被告案件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而該譯文內容雖未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經常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或以暗語代稱毒品,是警員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何者為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為判斷,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應即明確判斷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立即踐行上開法定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通訊監察對象及相關證人後,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法律規定之陳報期間,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並無實質意義。準此,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雖原以乙○○為通訊監察對象,然單從該通訊監察內容,並無法明確辨明被告在該通話中,係立於販毒者或購毒者之角色,係於監聽結束後,經詢問乙○○並略加調查,才得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是本案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或假借名目進行通訊監察之惡意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附表所示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第4129號判決參照)。若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且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傳聞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3頁、第106頁),並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復表示證據力之意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嗣經原判決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而採為證據,即告確定,不容上訴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上訴至本院後,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之「同意」已告確定,至本院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上訴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上開傳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惟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仍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證據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㈠本件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警卷第26頁、他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卷第229至243頁),而目前國內發現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至293頁),故證人乙○○雖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姑不論乙○○堅稱我拿錢給被告,他就收過去(本院卷第233頁),縱如被告所供500元是放在桌上(原審卷第75頁),亦與證人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歧異,重點是被告接受乙○○所付之500元,不限須被告親手接收,縱置放桌上,亦是收受該款。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30頁、第32頁),且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可佐。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究獲有利益或差價若干,是否添加或降低純
度以牟利,相關證據付之闕如,否認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欲證明此主觀要件事實,除被告自白之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第744號判決參照)。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得合理推論其具有營利之意思。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與乙○○僅係客戶關係,平常無何交集,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7頁),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二人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乙○○之理?可徵其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未能反證釋明其販賣非出於牟利,或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本件除了證人乙○○一致之指證、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
譯文、行動電話等證據以外,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坦稱「警方提示譯文是我與乙○○之通話,內容是他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有交易成功。乙○○所證有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屬實」(警卷第3至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乙○○要我拿一些毒品給他,我就拿一些給他,後來他就拿了五百元給我,但我再強調我不是專門在賣毒品的。我譯文中之所以會這樣說,他常去我家,他都想要吃免費的,所以我才會跟他說要自己帶錢過來,不要一直吃我的」(他卷第61頁)。復於原審供明「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乙○○於上開時地向我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所說晚上有茶葉可以泡嗎,是在講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72頁、第106頁、第113頁)各等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確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乙○○當晚所留500元是償還其女友甲○○之欠
款,其於原審已稱譯文所謂籌一下,是指乙○○曾跟我女友借3000元要他籌錢歸還云云。並舉證人甲○○所證:乙○○跟我陸續共借3000元未還,105年9月5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要乙○○還3000元,但他說只要還500元云云(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然證人乙○○證稱「確曾向甲○○借1000元,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有困難,他說不用還了」「未曾在被告處所施用毒品,被告也沒有請我吸食」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何況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問乙○○何時要下來,乙○○說「賺不到錢下去做什麼?」,被告才說籌一下,乙○○接著又說「晚上有茶葉可以泡嗎?」並詢問被告是否還需要去找朋友(拿)?被告表示「不用」,乙○○明白「你那裡有準備好就對了」,此時被告再強調「要記得帶那個,籌備好喔」。依證人乙○○證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知,所謂籌一下或記得帶那個,均指買毒的錢,所稱茶葉或準備好,均指毒品代號。再循附表譯文內容之脈絡可知,其二人所談的確是要乙○○帶錢到被告處拿毒品,而不是還錢之事。否則乙○○又何必再三確認過去被告那裡後,被告還需要去找朋友(拿)嗎?若確係向乙○○索討欠款,當可明示償還借款,又何必隱諱地說「要記得帶那個喔」。反觀被告針對譯文之解釋,忽而是要乙○○還3000元之欠債,忽而又是他帶朋友是要來跟我買安非他命,其身上有安非他命,不需要幫他去跟我朋友拿,忽而又說乙○○只不過是要在我這拿免錢的安非他命去賣給別人(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前後難以自圓其說,不足信實。
㈡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乙○○當晚是向被告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但並無付錢之意思,被告甚為反感,乙○○或許感到不好意思,乃在桌上丟擲五百元,但被告根本不屑收取,至多僅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質疑乙○○證詞之憑信性。
惟販賣毒品有無營利之意圖,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毒品有償交易,既無反證足認無牟利之情,已如前述,即無成立轉讓之可能。又誠如辯護人於詰問乙○○時稱「當時警方要你供出上游,為何只提到 連育賢 、 許幃宸 ,卻未提及被告」?證人乙○○答稱「當時警方還沒有問到 小熊 (即被告)的筆錄,且我吊車給被告修理,當初我找連育賢、許幃宸買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益徵證人乙○○尚無為得減免其刑私利,而主動誣指被告係其上游,致生冤曲之情,而是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乙○○,始被動供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雖曾幫助被告向許幃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參照),經辯護人質疑既如此,為何還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答稱「我電話問他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有,我就跟他買了」「我本來要跟 小虎 (幃宸)拿,結果小虎沒接電話,所以才轉向被告買等語(本院卷第232、238頁),此互通有無所在多有,並不悖常情,且此二行為間相距半月,其證詞堪值採信。
㈢被告又辯以其吊車業務收入甚高,沒有額外販毒以獲利五百
元之必要;其絕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更無此販賣毒品牟利之動機,致影響自身事業云云。
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及證人甲○○之證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不否認被告係從事吊車相關業務謀生,營業收入非低,依相關之通聯譯文內容查知,被告確非靠販賣毒品微利牟生。但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已足判定被告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乙○○,雖僅戔戔五百元,仍然屬於販賣行為,不因其經營吊車事業即豁免刑責,況販賣毒品亦不限所謂職業毒犯,偶一為之,依然該當販賣毒品之罪行。而被告因本案重罪而影響其事業,雖事後觀之,不免懊悔不值,但社會上所謂販毒者,明知重刑猶鋌而走險,此因為何,都未料到其犯行會被查覺所致,是所辯上情均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對被告及乙○○測謊,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惟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是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處斷
(一)論罪依據與減輕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自白不諱,雖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犯行,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不合其他減刑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林逸強 ,而原審就有
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結果,該署函覆稱「有查獲上手林逸強販賣毒品之情形,惟尚未偵結」等語(原審卷第57至61頁)。惟其後林逸強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26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61頁),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經「查獲」。至於被告另供出或指證其餘毒品來源(許幃宸、 大頭 、 阿弟 ),其中「大頭」「阿弟」僅指出其綽號而已,未翔實供出該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況且上開三人,核與本案販賣給乙○○之毒品無關,此據被告明稱「給乙○○該包毒品,是跟林逸強買的」(原審卷第76頁),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或作證,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參照),均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全盤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本件雖屬偶一販賣,數量金額甚微,然已為量刑情節加以斟酌(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但考量其販售金額僅五百元,亦曾偵審中自白,乃在處斷最低刑之3年6月略加二月,判處3年8月,詳如下述);加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憑檢察官函覆「因被告之供述,有查獲林逸強,惟尚未偵結」,未等候偵查結果,即認已查獲毒品來源,尚嫌速斷,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非販賣而是轉讓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分據本院指駁如上,自無成立轉讓、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僅五百元,犯後原坦承犯行,詎原審判決後即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吊車及吊車出租之工作,與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資懲儆。
(二)本件雖僅由被告上訴,但本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被告供出來源並未查獲),已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查知被告所供出之來源已不起訴確定,依上揭說明,並不符合「查獲」之要件,不但提示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指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如事實評價未變之情形下,可能諭知較重之刑,一再勸諭被告三思,是否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6頁、第106頁),以維其訴訟利益,雖苦口婆心,被告猶堅決上訴,訴請較輕罪之判決,本院仍尊重其選擇,但在事實認定同原審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須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以被告女友甲○○之名義申請,但為被告持有使用(警卷第2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5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本案經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偵卷第13頁),為被告欲供本身施用毒品時所用(原審卷第74頁),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距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時間逾四個月,應認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是此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得於被告本案經判決之主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僅能於本案判決後由檢察官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被告供稱為其本身購毒時,用來秤重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卷第75頁),是與被告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得於被告本案經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05年9月5日│A:0000000000(乙○○)│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8時58分32秒│B:0000000000(丙○○)│他卷第50頁。││├────────────────┤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B:喂,何時要下來。│5年度聲監續字第11│││A:這陣子不會下去了啦。│05號通訊監察書。│││B:怎樣說。││││A:怎樣說,賺不到錢下去做什麼,││││現在一個月被扣那麼多錢。││││B:這樣喔,籌一下,籌一下,好了││││啊。││││A:喂,你在麥寮喔。││││B:我晚上會回去啦。││││A:你晚上有茶葉可以泡嗎。││││B:有阿,好的。││││A:你聽我說,我晚上帶朋友過去。││││B:你不要再帶朋友過來啦。││││A:你聽我說,你聽我說,我過去你││││那裏你需要去找朋友嗎。││││B:阿。││││A:你說你晚上有回來,我過去找你││││,你要去找你朋友嗎。││││B:不用。││││A:不用,你那裏有準備好就對了。││││B:要記的帶那個喔…籌備好喔。││││A:好啦。││││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