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因有水電工程款糾紛,乙○○遂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理論;詎雙方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爭執,甲○○憤怒之餘,即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乙○○;乙○○亦因而心有不甘,遂手持鑰匙刺向甲○○之手臂,再徒手毆打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後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挫傷紅腫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依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二人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中,共同具狀聲請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