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伊為方便假日攜帶親友到山區旅遊,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以安裝鐵梯,且根據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即使車身安裝鐵梯,近距離觀察亦未遮住車牌字體,僅自遠處看時擋住車牌號碼左右兩側Z、5兩個字,應未影響車牌之辨識,自不應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時,雖因「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惟依據本條例第13條規定,所謂汽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條文意旨,係指對於汽車之牌照,安裝足以影響辨識牌號之器具或材質,如反光鏡、反光貼紙、強力霓虹燈、反光車框等物品,且安裝之器具需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而言。然經本院審酌卷附該自小客貨車照片得知,該車縱於車身安裝鐵梯,近距離觀測尚不至不能辨識該車牌號,且衡酌異議人安裝該鐵梯確有生活上之需要並符合其對該車之使用目的,主觀上並無隱蔽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之故意,是自不得以員警執行勤務上辨認該車完整車號之便利性,而過度限制異議人使用該車之自由權益。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可指。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