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CHRYSLER牌、NEON型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雙方約定甲○○自90年4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期含本息給付6,096元、分24期清償完畢,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停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在未清償前,未經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他處或出賣、出質、移轉、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僅繳納6期後即拒不付款,遠東銀行則於91年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將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裕融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典當某不詳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權利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佈,刪除該法第38條之條文,並自同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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