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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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4日11時許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樓梯間,見同公寓五樓往戶即告訴人甲○○下樓行經該處,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以報紙包裹之鐵鎚1支為工具,自後方朝頭部著安全帽之告訴人猛擊數下,告訴人被毆後跑至一樓門口時不慎跌倒,乙○○又追至該門口,繼續以該鐵鎚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雙肩及上肢多處挫傷、左膝挫傷、上背部瘀青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7月16日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