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永安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正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邱永安、邱正麟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永安、邱正麟收受 謝玉琴 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邱正麟部分供述,證人謝玉琴、 何昌華謝麗琴謝淑琴謝俊民黃秋玉 之證述,以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派令(派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屏東海豐郵局 羅品君 帳戶之儲金簿影本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邱永安辯稱:伊無主動向謝玉琴借錢,謝玉琴升任課長係因資深及能力佳,伊一、二十年來向邱正麟調錢,借了新台幣(下同)好幾百萬,本件伊係向邱正麟借錢,伊不清楚什麼時間借的,忘了借多少;邱正麟辯稱:邱永安常叫伊幫忙借錢,都是邱永安跟對方講好,伊只是跑腿拿錢,伊代向謝玉琴拿錢前,邱永安說是借的,伊不知是升課長的代價,伊只負責拿錢,細節不過問云云;如何認俱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特定要件外,本無證據能力。然就為該陳述之被告而言,非無證據能力,自得採為不利該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2及4採邱正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稱邱永安有跟我說他要升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並交代我聯絡謝玉琴談借錢等旨),作為謝玉琴不利被告等證述之佐證,旨在認定邱永安係以借款名義透過邱正麟向謝玉琴索賄,並就邱正麟辯稱,不知借款係派任謝玉琴為課長之對價乙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判決採邱正麟上開調查站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合於證據法則。至原判決併採為邱永安不利之認定,是否與其認邱正麟調查站證述對邱永安無證據能力間有理由矛盾(本院按邱正麟於第一審仍有為與調查站相同之證述),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邱正麟部分之採證,邱正麟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依憑證人謝玉琴、邱正麟之證述,詳為說明邱永安透過邱正麟、黃秋玉向謝玉琴索賄,三十萬元並非借款,係謝玉琴升任課長對價之認定理由,並依證人謝麗琴、謝俊民、黃秋玉之證述,說明黃秋玉確知謝俊民、謝玉琴送禮致謝之緣由,若其未曾介入謝玉琴派任課長一事,謝玉琴自無答謝其之必要。黃秋玉所證未涉入此事云云,係恐自身因介入此事致陷不利或迴護被告等所致,難予採信。另敍明謝玉琴所證黃秋玉未告知要交三十萬元予邱永安、邱正麟要其回答是其主動找黃秋玉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五頁),經核原判決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非僅以謝玉琴之證述,即為不利邱永安之認定,並就謝玉琴不一證述敍明其取捨之意見,邱永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向謝玉琴借錢,而邱正麟亦否認向謝玉琴拿錢與其升課長有關,自不能以謝玉琴之證述即推論邱永安有收賄之犯行;又謝玉琴就是否其主動找黃秋玉幫忙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未交代何以有利邱永安部分不予採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依邱正麟上揭所引之供述、謝玉琴之證述(交錢之後邱正麟有說課長職務沒問題),說明如何認定邱正麟就謝玉琴交付款項係向邱永安換取職位升遷有所認識,並就其所辯不知該借款係賄賂或升遷職位之對價,其向謝玉琴表示「沒問題」,無法推論其有共同收賄犯行云云,如何不可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至黃秋玉縱證稱未告訴謝玉琴錢要交給邱正麟;謝玉琴縱證稱邱正麟沒有說要用錢來買官各等語,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另謝玉琴交付款項與 李鎮衛 交付款項,本屬二事,不能以原判決就是否為賄賂為不同之認定,即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邱正麟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爭執其不知向謝玉琴借款與買官之關係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被告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等有其理由欄參、一、㈠所載之向李鎮衛收受五十萬元賄賂,因認其等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文林證稱,我退休的消息,至少在民國九十五年年底同仁就知道;謝玉琴證稱,陳文林退休前幾個月就知道了;李鎮衛證稱,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我們知道社役課課長要退休,伊向鄉長邱永安爭取擔任社役課課長,邱永安向伊借三十萬元,邱永安表示民政課課長出缺,看伊要不要;邱正麟證稱,李鎮衛升任民政課課長有向 人關 說,李鎮衛將錢交給我,信封袋裝的錢應該係比照謝玉琴的二十萬元,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蔡慧玲 (李鎮衛配偶)證稱,五十萬元應是李鎮衛升任課長給邱永安的報酬,李鎮衛告訴伊有人暗示升任課長必須給鄉長五十萬元各等語;足證李鎮衛交付之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係邱永安賣官之對價,倘係借貸關係,為何均未約定利息與借款償還期限?至邱永安交付二十萬元本票,顯因邱永安答應謝玉琴升任社役課課長,為免李鎮衛已交付賄款,卻未得到課長職位,故簽發本票暫時安撫。否則何以未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供李鎮衛擔保?原判決認五十萬元為借貸關係,並以上開本票為擔保,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就上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李鎮衛交付之金額多於謝玉琴,如係賣官對價,邱永安應依收賄順序派任李鎮衛為社役課課長,豈有升任謝玉琴之理,惟依謝玉琴、李鎮衛證述可知邱永安係黃秋玉請託及陳文林推薦謝玉琴,故在收取李鎮衛賄款後遲未決定,嗣於升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後,始改派李鎮衛為民政課課長,原判決上開推論與卷證未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鎮衛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述,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有關陳文林退休日期函(九十六年○月○日退休)及謝玉琴、李鎮衛派任社役課、民政課派令(分別為九十六年○月○日、同年○月○○日派任),邱永安簽立之二十萬元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十五日)等證據資料,說明邱永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五日透過邱正麟向李鎮衛拿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而李鎮衛否認在九十六年二月間已知悉陳文林要退休,當時陳文林尚未退休,並無課長出缺,起訴書指邱永安係因內定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始允諾李鎮衛改派民政課課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李鎮衛以借款名義索取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另參酌李鎮衛證稱二次借款均有開立本票,又二十萬元本票有載到期日,及李鎮衛早交付款項,金額又多於謝玉琴,如係賣官對價,何以邱永安需開立三個月期之本票,又何以會升任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因認李鎮衛於第一審及原審有關五十萬元係借款,當時並未談及升任課長之證述,為屬可信,並就李鎮衛於調查站及蔡慧玲於第一審之證述(如檢察官上訴理由㈠所指)說明如何不足取;亦說明邱正麟有關李鎮衛有在爭取升任社役課課長,其有幫李鎮衛轉達,如何不足作為李鎮衛交付款項係屬升任課長之對價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至邱正麟所證李鎮衛交付款項應比照謝玉琴的二十萬元,實際金額為多少,其並不清楚等語,核係就李鎮衛交付款項之金額為證述,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陳文林有關其退休在九十五年年底同仁就知道之證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已為審酌(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至證人謝玉琴有關其在陳文林退休前幾個月就知道之證述,與李鎮衛何時知悉此事並無必然關連。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有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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