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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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詹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3時、16時左右,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的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詹志中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述施用毒品的行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詹志中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詹志中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詹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而經警將採集自詹志中的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扣案物品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詹志中前述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依檢察官的聲請,將扣案注射針筒2支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該局106年6月23日鑑定書雖表示:送驗針筒2支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而, 詹定中 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2支注射針筒是我所有,用來注射海洛因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物何人所有?)都是我用來施打海洛因使用的」等語。何況詹定中於使用完該注射針筒後,如加以清洗,則該注射針筒尚無法查驗得出海洛因殘留成分,也不違反一般的常識經驗。是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意見,即無從為有利於詹定中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扣案注射針筒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資佐證詹定中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詹定中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本院審核後,認定詹定中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他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詹定中所犯上述2罪之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以分別論罪併罰。
二、刑的加重事由:㈠併執行的徒刑,本來即是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某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他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某罪徒刑期滿後的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的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處。
㈡本件詹志中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詹定中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3年
5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述③④案件所宣告的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述應執行的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接著,詹定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先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這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所判處的有期徒刑10月(以下簡稱乙案),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他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述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1日(這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是以,詹定中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都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的減輕事由:詹定中於105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㈠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審酌詹志中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且他之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的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他不思悔改,但他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是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的程度應屬較低,兼衡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
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注射針筒2枝,乃詹定中所有供他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經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詹定中上訴意旨:我在為警查獲當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將兩者混著施用。我在警察查獲時就已表明了,我所為應該只構成一罪,原審卻分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
三、經查,詹定中於警詢時供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地點為何?)……今日16時許在住家……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為何?)……今日16時許在我……住家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105年10月2日下午1點多在我家中,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第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2日在我……的住處,先於下午13時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就是以扣案的2支針筒施打海洛因,再於下午16時,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原審卷第51頁)。綜此,由詹定中歷次的供詞,可見他始終未曾表明當日是以參混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何況他所述: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施用毒品行為,也確實分別屬於這2種毒品常見的施用方式,則他在原審審理時的供詞,即足以採信。是以,詹定中於原審判決後推翻之前的辯解,改以上述供詞作為上訴的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詹定中並未提出新事證,卻以異於歷次供詞的內容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他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詹定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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