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周國棟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文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方明文規定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執行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亦在排除執行債權人得據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總體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而論,縱使受理執行之法院因財產所在地等問題,因而囑託其他地方法院就執行債務人之個別財產為執行,受託執行法院亦僅處理該項特定財產之執行事務,關於執行法院是否尚有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狀況,並非受託執行法院所得與聞,考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之執行法院,自應限於受理執行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而非尚及於受託執行法院,方屬妥適。
二、查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既非原告財產執行或受託執行之法院,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聲請撤銷者既係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