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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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雯 被上訴人翔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雯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康活本道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活公司)簽訂商品合作授權銷售大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被上訴人將其有多項專利之「夾王無敵萬用吊掛組」商品(每組商品均含無敵金剛夾、吊架、小吸盤及掛勾、曬衣繩、酒精棉片,以下合稱系爭商品),授權康活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簽約後康活公司即以未稅每組新臺幣(下同)33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進系爭商品2000組,加計5%營業稅後,應付貨款為69萬3000元【330元×2000組×(1+5%)=69萬3000元】,康活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黃智雯(下稱黃智雯)並於104年1月5日共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69萬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及支付,因康活公司拒絕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惟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9萬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準備系爭商品1500組之基礎備貨,提供康活公司作為周轉備貨量,該部分貨款加計5%營業稅後為51萬9750元【330元×1500組×(1+5%)=51萬9750元】,因康活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擅自停止系爭商品之銷售,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康活公司應在30天前以書面文件告知被上訴人,並結清上開1500組備貨量之貨款51萬9750元,惟未依約為之,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
2款約定,請求康活公司給付51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3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康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康活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合作代理銷售」之合作契約關係,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因雙方係第一次合作,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非可據以認定康活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康活公司收到被上訴人出貨之2000組系爭商品後,發現其中酒精棉片之效期錯誤標示為1年,致大陸地區海關認定為過期品而予以扣押,康活公司基於雙方合作精神,花錢請託將該2000組商品從海關領出,避免系爭商品遭退運或被銷毀。康活公司原擬於領出後自行重新標示效期,惟發現原效期標籤上所附條碼於出口時業經掃瞄註記,無法僅就酒精棉片效期重新標示,故系爭商品整體上即屬過期品而無法於大陸地區銷售。上訴人旋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聯繫並要求其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無法銷售系爭商品即無庸結清帳款;且系爭商品標示錯誤而有瑕疵,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貨款及票款。又已出貨之2000組商品既無法銷售,康活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之1500組基礎備貨,亦無庸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5日與康活公司(原名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自
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將伊有多項專利之系爭商品授權康活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簽約後伊即出貨系爭商品2000組至大陸地區交付予康活公司,康活公司與其負責人黃智雯於104年1月5日共同簽發以伊為受款人,面額69萬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於104年
7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產品品質保證協議書、系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貨單(原法院桃簡字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55頁)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出貨予康活公司系爭商品2000組,上訴人應支付貨款69萬3000元(下稱系爭已出貨貨款),且黃智雯為擔保系爭已出貨貨款之支付而與康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與康活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康活公司間係成立「合作代理銷售」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買賣契約關係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已出貨之2000組系爭商品支付貨款、票款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康活公司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即康活公司,以下同
)係代理銷售方,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為授權、供貨方。惟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負責將銷售商品標的品牌「夾王」授權予甲方在中國廣告宣傳銷售並供應商品1500組基礎備貨,供貨價每組未稅價為330元(另按,表格中記載「備貨量2000組」為誤載,兩造不爭執基礎備貨量應為1500組,原法院桃簡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
129頁參照);第1條第6款約定:甲方通知乙方備貨日期後,乙方負責將該商品完整完善包裝即由貨運出貨至指定地區;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備貨量...待甲方進行銷售後20天以現金方式支付乙方完結帳款;第
2條第2款約定:第二次再進貨時,即按當次進貨量以現金支付乙方完結貨款;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應按供貨價格向甲方開具發票;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雙方經事先協調確定之供貨時間及數量,應按甲方通知之時間準時供貨(原法院桃簡字卷第8頁、第9頁)。
據上,可徵雙方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給康活公司,康活公司則按每組330元(另須加計5%營業稅)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康活公司,核與民法第345條關於「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相符,已堪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為買賣契約無訛。至系爭協議書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商品檢驗、證照提供、技術服務指導、售後服務,上訴人應拍攝節目帶並在大陸地區以電視欄目植入銷售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對於系爭協議書本質上為買賣契約之認定,並無影響。
⒉況康活公司前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於104年12月16日
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8號,下稱系爭另案),觀諸其於105年5月17日所提民事主張與請求補充狀陳述略以:「原告(即康活公司)得解除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按即系爭協議書):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㈢...如瑕疵已屬重大且難以補正者,或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者,即無不准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理。...㈤準此,被告(即被上訴人)具有被歸責之事由,違反民法第354條交付無瑕疵貨物之義務...」等語(系爭另案卷第132頁參照,影本另置卷外),康活公司顯然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援引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文,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另案判決載明:「貳、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即康活公司)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購買2000組夾王無敵萬用吊掛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商品之附屬品小吸盤及棉片在標籤上顯示已過期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康活公司之訴,亦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
115頁),且康活公司就系爭另案判決並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綜酌上情,應堪信康活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智雯主觀上均明白認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為買賣契約無訛。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康活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係成立買賣
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商品2000組,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活公司給付系爭已出貨貨款69萬3000元,即非無稽。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備貨量暫不收款,但應提供相對供貨價金數額之本票作為抵押,待甲方進行每次銷售後20天以現金方式支付乙方完結帳款」(原法院桃簡卷第9頁),固就系爭已出貨貨款之交付定有「每次銷售後20天結帳」之條件及期限,康活公司並據以抗辯:因系爭商品其中酒精棉片標示之效期過期而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伊即無從依約於銷售後20天與被上訴人結帳,故系爭已出貨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茲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商品其中酒精棉片標示之效期有誤乙情(本院卷第130頁),惟否認系爭商品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並主張:康活公司已經拿到大陸地區的銷售許可,可以在大陸地區販售系爭商品,伊亦經由正常管道在淘寶網站上買得系爭商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訂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0頁),康活公司並不否認其大陸地區進口商貝安紋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貝安紋公司)曾出售2組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僅抗辯被上訴人是打電話向貝安紋公司購買云云,已堪信康活公司確有在大陸地區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本諸互惠互利的原則,就採取『電視欄目(含廣播)植入』的方式與甲方銷售平臺isec商城、地面店鋪、賣場代理銷售一事,達成如下協議」(原法院桃簡字卷第8頁),可見康活公司之銷售管道多端,除電視頻道、網路平臺外,尚得經由其他管道於大陸地區銷售,且無因瑕疵而不能銷售之情,堪信本件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所約定給付系爭已出貨貨款之條件及期限。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請求康活公司結清並給付系爭已出貨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則乏所據。
㈢康活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2000組,其中酒
精棉片標示效期有誤,而有瑕疵,伊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已出貨貨款云云。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吸盤及酒精棉片,依標籤上記載已過期乙事(本院卷第154頁);康活公司並自承:
伊發現標籤所載效期有誤後,同意自己想辦法改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復觀諸康活公司於104年6月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述及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協議是否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及重新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意旨,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顯然均未因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又康活公司雖提起系爭另案,並於書狀中敘明因系爭商品有瑕疵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旨(見上㈠⒉所述),然康活公司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收文戳章見系爭另案卷第4頁,影本另置卷外),距其通知瑕疵之日即104年3月13日已逾6月。康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於6個月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為行使瑕疵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即令系爭商品有瑕疵,康活公司亦未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判斷。從而,康活公司以系爭商品有效期記載錯誤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已出貨貨款69萬3000元,亦屬無稽。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本票面額69萬3000元與系爭已出貨貨款金額相符(原法院桃簡字卷第13頁參照),堪信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已出貨貨款之支付,而康活公司應支付系爭已出貨貨款而未支付,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3000元,及自到期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未據兩造爭執之提示日即104年7月1日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康活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停止系爭商品之銷售,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康活公司應結清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所準備之1500組備貨量之貨款51萬9750元本息云云,並提出記載系爭商品已下架之網頁資料,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第138頁)。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甲方於合同有效期間若停止該商品銷售時,必須在30天前以書面文件告知乙方並將原備貨量之貨款與乙方結清(原法院桃簡字卷第9頁),惟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網頁資料以觀,並無法得知系爭商品在該網站下架之時間、原因為何,已難遽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康活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停止系爭商品之銷售」之條件;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大陸地區購得系爭商品(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商品除透過網路銷售外,非無其他銷售管道(參見上㈡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康活公司有何於合同有效期間完全停止銷售之情,則其以康活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停止系爭商品之銷售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請求康活公司給付1500組基礎備貨量之貨款51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300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康活公司給付51萬975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