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趙玉英 相對人 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25日期間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查相對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出異議,並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經以105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含補充陳述狀)影本在卷。則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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