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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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榮森 送達代收人 江東 原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7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榮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為該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應到案執行,惟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明異議人已就該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則該檢察官於涉及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案件偵查結果尚未確定暨聲明人聲請再審程序終結之前,遽予執行,容有不當,爰請鈞院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令暫緩執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案件暨聲明人聲請再審程序終結止,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可佐)。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
0條規定至明。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榮森因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執字第672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25日到署執行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執行傳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字第67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依通知準時到案
執行,縱有涉及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案件偵查結果尚未確定暨再審之聲請待審理,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縱然聲請再審,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之案件,若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非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茲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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