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洪清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六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源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19時起,在高雄市○鎮區○道六街11號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俟於同日22時17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路路口時,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清源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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