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家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
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嗣被
告自94年10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70,655元及自94年9月6日至94年10月5日之
約定借款利息、自94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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