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乙○○原名 黃嫦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0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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