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5年5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8,682元
(含本金184,583元、利息30,254元、違約金13,845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28,682元,及其中184,583元部分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