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簽發、到
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票號
第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一張,內載面額新
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並交付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於被告。被告遲至九十四年
十月始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八九
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何況雙方就本票並無任
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替女兒 李鳳英 擔任保證人,
當初因為原告要向被告借款才簽發本件本票,但是被告後來
並未借款,也未返還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當初原告之女李鳳英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要求由
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遂簽發本件本票。原告在本票裁定曾
提出抗告,遭法院裁定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筆錄)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一張,內載面額新
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並交付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予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
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八九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被告聲稱原告為李鳳英保證遂簽發本件本票;惟原告否認此
情。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據此可知,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以原因關為抗辯。
⑵被告聲稱原告係保證李鳳英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本件本票,
則被告與原告即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要求
被告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迄未舉證原告同意擔任李
君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本院無從採信其片面說詞。
⑶原告於本票裁定程序曾提出抗告並遭本院駁回,此經調取
上述案卷查明屬實。但是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並
不審查實體事項(例:有無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院九
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0號裁定已說明此情;故原告於該所
為抗告雖經駁回,並不影響本案訴訟。
原被告間既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被告未能證明原因關係
存,原告既毋庸負擔本票債務。
六、原告訴請確認前述票據債權不存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
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