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955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被告丙○○就其中百分之八十九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
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日前購買商品二件,並就其中一件邀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
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該二筆債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
及94年9月14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被
告分別自94年5月30日及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分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