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7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前未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原裁定不察而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等語。
三、按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抗告,惟相對人係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相對人是否為提示付款乙節,於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之非訟程序中,均無從加以審酌。再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既未指明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及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