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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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5號111年度聲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竑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3、9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志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同年4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裁定自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111年2月17日、同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俱已坦承,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共犯 呂偉仲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告知本案栽種大麻地點業於同年11月12日遭警方搜索後,迄其於110年7月間為警查獲期間,均未到案說明,到案後復依共犯呂偉仲指示答辯否認涉案,顯有規避自身刑責之舉,復自承於本案與另案中均負責處理犯罪地點房屋租賃事宜,並曾交代其配偶於被告遭查獲羈押期間代為處理另案房屋退租乙事,足見被告具有躲藏、逃匿之能力與管道,再參以被告自承因不願提及十五分幫而於偵訊時隨意編造毒品金主來源,顯有積極虛編故事之舉。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院過去都是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知悉本案大麻地點被查獲後,到110年7月前都沒有到案說明,且依同案被告呂偉仲之指示否認涉案,並有交代配偶處理另案房屋退租事宜,且不願提及十五份幫事由作為被告羈押的原因。但針對第一點,本院至今仍以一年前事由來認定被告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但卻沒有考慮到被告自本案進入審理程序以來,已經認罪,且態度配合對於被告有利的事實。針對第二點,被告因為當時本案已經被查獲,本來就不會有租屋的需求,請太太去處理退租事宜本來就是合乎常理,不足以此事實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更何況假設被告交代配偶去處理另案房屋的退租事宜,足以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那也是被告在另案的羈押原因,不得以另案的羈押的原因作為本案的羈押原因來羈押被告。最後,針對第三點,如方才所述這部分本院未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且配合調查的態度,且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十五份幫的其他共犯尚有疑義,二來被告對於十五分幫行為的部分,只屬於證人的地位,如果以被告不願提到十五分幫,而羈押被告將變成以羈押證人的方式來保全證據,不符合羈押的立法目的,被告既然已經對於自己所涉犯罪刑坦承,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若鈞院仍認為有羈押原因,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二第36、37頁)。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均係以自己之說詞為自身有利之辯解,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具保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