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楊淑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4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