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朱OO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OO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與被繼承人具有上揭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其為被繼承人李OO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請求准予繼承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聲明繼承應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年內為之,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顯已逾三年之期間,其聲明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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