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誌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誌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誌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許誌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4年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許誌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4日│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採尿後至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次採│││││尿前之某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1515、1551號│1515、155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05年度訴字第616號│105年度訴字第616號││├───┼───────────┼───────────┼───────────┤││日期│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3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程序駁回)│(程序駁回)│(程序駁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緝│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緝│││5431號(雲林地檢106年│字第580號。│字第580號。│││度執助字第857號)│②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②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6│以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105年11月12日││││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10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1515、155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6號│106年度訴字第128號│││├───┼───────────┼───────────┼───────────┤││日期│105年12月16日│106年5月3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34號│106年度訴字第128號│││├───┼───────────┼───────────┼───────────┤││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9日│││││(程序駁回)│││├───┴───┼───────────┼───────────┼───────────┤│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緝│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字第580號。│1893號││││②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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