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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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訴訟代理人  傅英貴
       陳郁銘
被   告  王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
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0,651元,及其中22,521元自民國10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
月2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元,及
其中23,652元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依約清償消費款或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然被告至93年5月15日最後繳款截止日,被告累計
有金額24,050元未依約清償(其中23,652元為消費款,398
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50元,及其中23,652元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因時間久遠,伊不確定所積欠之金額,也不認同原告之利息
計算方式,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只願意按月償還1,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且依據本
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係以20%計算,被
告空言不確定所積欠金額,不認同原告之利息計算方式,顯
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只願意按月清償
1,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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