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22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路000巷○○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欲拘提乙○○而攔盤上開車輛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7號(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下稱偵卷)第69-7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下稱訴卷)第20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34-37頁)、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9頁)、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5頁)、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D0000000)(見警一卷第6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2D0000000)【見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453號卷第15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
三、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及84年度偵字第7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3月25日戒治期滿;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於92年7月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其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2月3日22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是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