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王清榮 被告 程愛娟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來臺鮮少返家居住,一離家就是幾個月,回家後兩、三天又再度失蹤,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27日回國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記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大陸配偶查察通報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47-56、58-61頁),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婚後來臺離家就是幾個月,回家後兩、三天又再度失蹤,鮮少返家居住,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47及6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記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夫妻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營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三)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來臺鮮少與原告共同生活,縱然偶爾返家亦僅短暫停留二、三日,類此情形迄今已達4年餘等情,佐以原告之女王 琇慧 於警員查訪時亦陳稱:被告係伊繼母,惟很少出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伊於102年4月3日被告入境後曾見過其2-3次。伊平均半年看見被告一次,最長約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