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99號被告吳信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與 鄭財興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吳信杰為司機、鄭財興為站務員。兩人於民國102年10月6日5時20分許,因工作發生糾紛,吳信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公車總站辦公室中,以「幹你娘老雞掰」(臺語)辱罵鄭財興,足以減損鄭財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財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財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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