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志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志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6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與同案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與該集團為詐欺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故意犯三人以上(聲請書誤載為三上以上,應予更正)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審訴字第91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常志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8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8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7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新北檢兆土107執聲3022字第3420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