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源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上7至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之1其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和村第二大型停車場內為警盤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分別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㈢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且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22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至9頁)。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件犯行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12、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可循(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精神恍惚,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當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復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據此,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於警詢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自白狀記載併於本院時自陳:父母均往逝,配偶亦意外離世,育有9歲未成年女兒1人(現由大哥協助照養),有兄弟姐妹4人,曾從事臨時工,目前罹患遺傳性末稍神經病變,醫學上無從治療,領有社會局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減輕身體病痛並工作扶養女兒,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