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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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逸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逸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逸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
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明因無法提供義務勞務,願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逸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2
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嗣該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209號分案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緩助字第63號、100年度執保助字第90號案執行,且於
100年1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時,受刑人陳明:沒辦法義務勞務,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直接繳納6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稱:平日要上班、假日要照顧小孩,無法撥出時間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5日訊問筆錄)。惟上揭受刑人所持工作及照顧家庭等事由,乃於其所犯該案判決確定前本已存在且係一般人均會遭遇,非因該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有何新生成之特殊原因致不能履行前開負擔,況受刑人既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424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前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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